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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本文结合2025年4月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司法判例,拆解司法实务中什么样的信息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什么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帮助企业和劳动者厘清边界、规避风险。


一、法律规定

(一)入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4、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2026年6月1日施行的新《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三个法定要件:

  1. 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该信息难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不属于相关领域的普遍常识或行业惯例。
  2. 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竞争优势。
  3. 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权利人已通过签订保密协议、设置访问权限、加密技术等手段,体现出保密意愿和积极作为。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两类核心信息:

  • 技术信息: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
  • 经营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一款 不为公众所知悉:本规定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第二款 下列情形属于有关商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沙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5)例外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有关商业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具有商业价值”:

具有商业价值:本规定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以下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1)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

(2)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

(3)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

(4)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

特殊情形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


二、司法解释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现行有效,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要点提炼】

1. 入罪标准:“情节严重”的量化

  • 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数额标准降低至10万元以上
  • 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行为类型的精细区分

《解释》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分为两类,适用不同认定标准:

  • “侵权型”: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可按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使用
  • “违约型”:违反保密义务或权利人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类行为按权利人利润损失计算。

3. “电子侵入”的界定

《解释》明确:“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为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为电子侵入。这意味着员工离职前擅自复制、下载、拍摄公司数据,即使未实际使用,也可能构成“侵权型”犯罪。


三、要点速查:司法实务中的认定规则

1. 什么样的信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1)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不要求“创造性”高度

  •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标准低于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一项信息即使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只要不为公众所知悉,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 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即使部分技术信息已公开,但经过实验、优化形成的系统性、完整性技术方案,仍可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以不同来源的碎片化信息简单组合否定其秘密性

(2)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关键在于“深度信息”

  • 客户名单需包含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非公开的“深度信息”。仅凭客户名称、地址等公开信息,难以构成商业秘密。
  • 司法实践中,单一客户信息也可构成商业秘密;潜在客户信息、动态变化的客户名单,只要付出开发成本、具有不易获取性,同样受保护。

(3)保密措施的“相应性”与“合理性”

  • 相应性:保密措施应与商业秘密类型、载体对应,体现权利人保密意愿,如签订保密协议、设置访问权限、加密技术等。
  • 合理性: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泄露即可,不要求万无一失。但若仅签协议而不加管控,可能被认定未尽保密义务。

2. 什么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

(1)非法获取行为(“侵权型”)

  •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 员工离职前复制代码、用手机拍摄图纸、绕过安全系统下载数据,即使未使用,已构成“侵权型”犯罪。
  • 凭记忆复现:若员工刻意接触、记忆其未完整掌握的商业秘密(如复杂参数、源代码),事后凭记忆复现,可认定为盗窃方式。

(2)非法使用、披露行为(“违约型”)

  • 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
  • 离职员工利用原单位客户信息联系业务、使用原技术参数生产产品,若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可能构成违约型侵权。

(3)“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情形

  • 明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3. “侵权型”与“违约型”的区分意义

  • 身份不是唯一标准即使是有权限的内部人员,若采用拆卸硬盘、绕过监控、删除日志等明显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仍属于“侵权型”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量刑更重。
  • “为学习研究目的”的抗辩:若仅内部复制未扩散,可能仅构成民事违约;但若伴随偷拍偷录、高风险扩散可能,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型”。

四、实务案例:法院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

案例一:深度学习算法商业秘密案——前员工跳槽“带走技术”的认定[1]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
【基本案情】 上海翎腾公司研发的“指尖识别”深度学习技术(包含训练代码和近百万张标注图像数据库)被前员工张某等人非法披露给新成立的纸上绝知公司。纸上绝知公司在成立后极短时间内即向合作伙伴提供技术支持,使相关产品快速具备与翎腾产品高度相似的功能。
【裁判要点】

  • 商业秘密认定:法院认定翎腾公司通过Gitlab系统管理的训练代码及海量标注图像数据库构成商业秘密,强调该类技术的核心价值体现在“数据投喂量”与“算法训练度”的结合。
  • 侵权认定: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侵害,且被告有接触机会、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实质相同,被告未能证明自主研发,推定侵权成立。
  • 判决结果: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法首次审理的深度学习算法商业秘密案,明确了AI领域训练代码与数据库的秘密性认定规则,强调“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例二:“天然蛋白酶3”技术秘密案——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认定[2]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入选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新西兰艾某公司主张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PR3)的生产工艺和制备流程技术秘密被前员工孙某披露给武汉博某公司,并被申请专利导致公开。
【裁判要点】

  • 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即使部分技术信息(如从血液中分离PR3)为公众所知,但涉案技术秘密包含大量试剂含量、操作参数等具体步骤,需反复实验优化形成完整技术方案,付出大量研发成本,且用于实际生产效果良好,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 碎片化信息不能否定整体秘密性:基于不同证据分别公开的特定信息,不能证明整体技术方案已为公众所知悉。
  •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8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强调技术方案的整体性保护,避免侵权人利用“碎片化公知信息”抗辩逃避责任,对生物医药等研发周期长、投入大的行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例三:沈鼓集团1.66亿商业秘密案——前员工隐名开公司窃密的惩罚性赔偿[3]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 沈鼓集团三名前员工孙某、印某、吴某在任职期间即隐名设立竞争公司斯特公司,利用接触到的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基本级数据,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权利人通过反推计算发现,斯特公司产品随机资料中的数据与沈鼓软件输出结果高度一致。
【裁判要点】

  • 侵权认定:权利人提供的反推证明能够得出与被诉产品随机资料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被告未能合理解释一致性,且曾因同类行为被查处后承诺停止侵权却又再犯,构成恶意侵权。
  • 惩罚性赔偿适用:法院认定被告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
  • 判决结果:被告连带赔偿1.66亿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力打击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的典型案例。再次侵权、恶意侵权将面临惩罚性赔偿重罚,彰显司法对商业秘密的强保护力度。

结语:企业与劳动者的合规启示

对企业:构建“预防性合规”体系

  1. 分级保密制度:根据信息价值划分密级,采取访问权限、加密技术、日志监控等措施。
  2. 动态人才管理:入职时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范围;离职时办理交接、签署承诺书,必要时启动审计。
  3. 证据固定意识:保留研发记录、保密措施实施证据,一旦发现侵权,及时固定“接触+实质相同”的初步证据。

对劳动者:严守保密义务,避免“无心之失”

  1. 离职勿带“数据”:不得擅自复制、下载、拍摄公司涉密信息,即使“为学习研究目的”也可能构成侵权。
  2. 不得“另起炉灶”:利用原单位客户信息、技术参数开展同业竞争,可能面临民事赔偿甚至刑事追诉。

附带参考案例:

[1] 最高法首次审理深度学习算法商业秘密案!终审改判支持权利人-企业内部控制协会|企业反舞弊联盟工作委员会

[2] 湖北法院一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3] 1.66亿元!前员工“隐身”开公司窃密遭重判-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