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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

(一) 核心判断规则:“接触+实质性相似”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接触+实质性相似”是普遍适用的侵权判断标准。这一规则包含两个核心要件:

  • 接触可能性:被告是否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软件。例如,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合作方,或者原告软件已公开发布、销售等。
  • 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软件与原告权利软件在表达层面构成相似。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实质性相似判断的是“表达”的相似,而非“思想”的相似。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因此,在比对时,必须剔除公有领域内容、有限表达、必要场景等不受保护的部分,仅就原告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进行比对。

(二) 法律依据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现行有效),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包括源代码和目标程序。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1、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2、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3、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4、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2020年11月16日施行,现行有效),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 指导性案例279号(西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诉广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裁判要点[1]: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软件界面设计高度近似的,人民法院一般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认定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但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二、被控侵权与原软件的实质性相似比对内容

根据司法实践,“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对象是多层次的,并非只有源代码比对一条路。

源代码比对是判断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最佳方法。通过直接比对双方软件的源代码,可以直观地判断是否构成复制或抄袭。

但实践中,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此时,源代码比对并非必备环节和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指出,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

当无法获取源代码时,可以对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即可执行程序)进行反编译,比对反编译后获得的汇编代码。虽然目标程序反编译后的汇编代码与源代码存在差异,且相同源代码使用不同编译器生成的目标程序反编译后也会有所不同,但通过合理的鉴定方法和人工分析,仍然可以得出有意义的比对结论。

对于游戏软件等特定类型软件,可以通过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外在表达进行比对。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指出:游戏软件的主要用途是供人们娱乐,其直观感受主要通过游戏中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来实现。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是游戏软件的外在表达以及程序设计的主要目的,且通过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具体实现。因此,在无法进行源代码比对的情况下,游戏软件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可以通过游戏软件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外在表达较明显、直观地体现出来。

(四) 特有信息比对——“基因”层面的证据[2]

这是极具证明力的比对内容,包括:

  • 软件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如果被诉侵权软件直接显示权利软件的名称、版本号、版权人信息,可直接推定实质性相似。
  • 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
  • 相同的设计缺陷:如果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的、非显而易见的错误或缺陷,这几乎可以肯定是抄袭的结果。例如,在“美摄”案中,被诉侵权软件汇编代码函数名称中出现了与权利软件汇编代码函数名称相同的错误拼写内容,法院认定“难谓巧合”。
  • 相同的冗余设计:非功能性的、无意义的代码片段或设计。
  • 特有的商标标识:被诉侵权软件运行界面上出现权利软件的商标标识。

(五 ) 组织结构比对

包括两个软件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采用的数据结构、文件名称、目录结构等方面的相似性。这些属于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强调整体上的相似性。

6. 运行结果与界面比对

包括软件运行界面、运行结果、输入输出形式等方面的相同或相似。

三、常见误区

事实:如前所述,源代码比对并非唯一方法。通过目标程序比对、特有信息比对、外在表达比对等多种方式,同样可以证明实质性相似。在被告拒不提交源代码的情况下,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二者目标程序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或者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权利软件特有内容的,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事实: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在进行相似比对时,必须过滤掉以下内容:

  • 公有领域的内容: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的代码
  • 必要场景和有限表达:为实现特定功能所必须采用的表达方式
  • 来源于第三方或开源代码的内容:如果双方都使用了相同的开源代码,该部分代码的相似不构成侵权

因此,“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是科学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基本方法:第一步将软件抽象为不同层次;第二步过滤不受保护的部分;第三步对过滤后受保护的表达进行比对。

事实:恰恰相反。在权利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软件源代码以供比对,法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推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适用举证妨碍规则令其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运行界面相同可以作为初步证据,但不能直接等同于软件侵权。从技术上而言,相同或基本一致的操作界面可以通过不同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实现。因此,运行界面相同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如特有信息、组织结构相似等)综合判断。但在游戏软件等特定类型中,运行界面结合其他事实(如游戏标题、作者信息、商标标识等)可以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

四、实务案例

案例一:指导性案例279号——特有信息推定实质相似[1]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9号——西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诉广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西某软件公司系N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其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赴沃某模具公司进行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已保全的17台电脑中有9台显示安装有13套NX系列软件,显示版权人为西某软件公司,版本号包括NX8、NX10、NX11、NX12。在保全工作尚未完成时,沃某模具公司突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等方式妨害证据保全,导致其余9台电脑未完成保全。

实质性相似认定
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高度近似(包括具有相同名称、版本号及版权人信息) 的情况下,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推定沃某模具公司复制了权利软件。沃某模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过正版软件,亦未就其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有何区别提供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且其承认被诉侵权软件是员工从网上下载。据此,法院认定侵权成立。

裁判结果:综合考虑已保全电脑显示的13套侵权软件,以及因被告妨害证据保全而推定未保全的9台电脑亦安装了侵权软件(共计22套),全额支持原告赔偿请求2612827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本案启示:软件名称、版本号、版权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可以直接推定实质性相似;妨害证据保全将承担不利后果,包括推定未能保全的部分构成侵权。

案例二:“美摄”诉“抖音”案——拒不提交源代码时的实质相似认定[3]

案件索引:北京美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抖音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美摄公司主张抖音软件的音视频编辑处理等相关功能代码涉嫌抄袭其美摄SDK软件。抖音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间内未按要求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所提交的仅为6个1KB大小的TXT文件,且在一、二审法院多次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再提交软件源代码。

实质性相似认定
在抖音公司拒不提交源代码的情况下,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软件目标程序反编译后进行汇编代码比对。鉴定比对结果显示:

  1. 被诉侵权软件中2个库文件反编译后的汇编代码与美摄SDK软件相应库文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函数名称和函数代码;
  2. 被诉侵权软件汇编代码函数名称中出现了与美摄SDK软件汇编代码函数名称相同的错误拼写内容,法院认为“难谓巧合”;
  3. 构成相似的部分属于实现双方软件核心功能的部分。

法院最终认定,在抖音公司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基于鉴定意见的代码比对结果,结合上述因素,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裁判结果: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九案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约8266.8万元。

本案启示:被告拒不提交源代码的,可以通过目标程序反编译比对、特有错误信息比对等方式认定实质性相似;相同的错误拼写是证明抄袭的“铁证”。

案例三:游戏软件无代码比对案——通过外在表达认定实质相似[4]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8号——北京某网络公司诉长沙某信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网络公司是某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长沙某信息公司在某APP上提供该游戏软件的破解版下载。被诉侵权游戏已下架,被告主张系案外人上传且已删除,无法提交源代码。

实质性相似认定
法院认为,在无法进行源代码比对的情况下,游戏软件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可以通过游戏软件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外在表达较明显、直观地体现出来。虽然从技术上而言,相同或基本一致的外在表达可以通过不同的程序代码实现,但结合游戏软件的用途和特点,两个各自独立开发的游戏软件,其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相同或基本一致的可能性较小。

本案中,被诉侵权游戏和权利游戏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基本一致。同时,结合被诉侵权游戏标题表明其是权利游戏的破解版,载明的作者、简介等内容与权利游戏一致,操作界面上亦显示有权利软件的商标标识等事实,进一步印证被诉侵权游戏软件是对权利软件的抄袭产物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被告无法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裁判结果:认定侵权成立,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本案启示:对于游戏软件等特定类型,无法进行源代码比对时,可以通过外在表达结合标题、作者信息、商标标识等事实认定实质性相似。

案例四:游戏“换皮”案——核心代码高度相似的认定[5]

案件索引: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办理的李某侵犯著作权案(来源:检察日报2025年4月28日报道)

基本案情
手游公司核心研发人员李某离职时从公司服务器拷贝了游戏源代码,针对游戏角色、场景等进行“换皮”改造后,交由合作公司上线运营。短短一年内,侵权游戏收入逾亿元。

实质性相似认定
在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邀请知识产权专家、行业专家进行“技术会诊”,明确了重点对具有独创性的核心代码进行比对的鉴定思路。鉴定意见从2000余个代码文件中区分出1000余个影响游戏具体功能的原创性代码进行重点比对,结果显示:两款游戏功能代码相似度高达9(一)39%,其中决定游戏种类、玩法与运行逻辑的最核心代码相似度高达96.38%。此外,连具有高度个性化特征的代码注释以及原游戏程序特有的BUG都被侵权游戏原封不动地复制过来。

处理结果:2024年12月,普陀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案启示:核心代码的高度相似、相同的个性化代码注释、相同的程序BUG,都是证明实质性相似的有力证据;对原创性核心代码的精准比对是突破“换皮”侵权的关键。

结语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综合判断过程。源代码比对固然是最佳方法,但绝非唯一途径。当被告拒不提交源代码时,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目标程序比对、特有信息比对、外在表达比对、组织结构比对等多种方式证明侵权。

对于软件著作权人而言,以下两点尤为重要:

第一,在日常开发中注意留存“特有信息”。如个性化的代码注释、特定的变量命名风格、非显而易见的错误代码等。这些“基因”层面的信息,在侵权发生时可能成为最有力的证据。

第二,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发现侵权线索后,可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若被告妨害保全,将承担不利后果,包括推定未能保全的部分构成侵权。

“接触+实质性相似+排除合理解释”这一判断规则,既体现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也兼顾了对独立开发的尊重。掌握其中的认定逻辑,方能在维权之路上行稳致远。

附带参考:

[1] 指导性案例279号:西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诉广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 【案例报告】最高院: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无代码比对时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3] 以“美摄”系列案看软件代码抄袭案件的审理难点及裁判逻辑

[4] 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无代码比对时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5] 检察日报–穿上“马甲”,也改变不了侵权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