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约4000字,预计阅读时长20分钟

一、入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从立法上将“复制发行”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进行了区分,明确了二者各自属于独立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复制发行”的认定标准

2025年4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新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系统性的调整。新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一)“复制发行”明确为“复制+发行”或“为发行而复制”,强调复制与发行的关联性,只有直接参与复制或为发行而复制的行为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 “复制发行”排除了单纯销售行为直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可能,以出售方式发行他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的,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三、复制行为与改编行为的界限:“二次创作”无罪?

刑法第217条仅处罚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犯罪行为,而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演绎他人作品的行为。如何区分复制行为与改编行为系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认定此类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核心在于,严格把握复制行为与改编行为的界定。

对于以“二次创作”为由作无罪抗辩的,司法实践一般注意判断:

(一)行为人的改编行为是否在原作基础上融入了新的创意和表达,从而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二)如果仅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整且细微差别占作品整体表达内容比例较低,未能改变其核心独创性表达,那么其演绎设计不存在具有独立价值,整体上仍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非精确复制”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改编”。

(三)改编的作品无论是从平面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还是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的转换,只要实质性地再现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均应当认定为复制行为。

四、“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认定标准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作为著作权项下子权利之一。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纳入“复制发行”的涵射范围。

(一)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理解

1、“交互式传播”:侵犯著作权罪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应规制“交互式传播”,即能够“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

2、“交互式传播”的本质特征:公众能够“点对点”的“按需点播”作品,具有双向性、自主性、互动性等特征。公众系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互联网获得作品,且这种“获得”意味着具备获得各类不同作品的可能性。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特殊情形

用户通过网络平台随机获取作品的形式(如短视频平台的“首页推荐”“猜你喜欢”等功能),看似用户对于视听作品的内容呈现一种被动接受的状态,但究其本质,依然属于典型的交互式传播:

1、网络服务器给用户推送随机作品这一模式本身就是用户自行选择的;

2、用户如不喜欢当前作品内容,可通过“上滑屏幕”等方式跳过;

3、用户可以通过关注作者、点赞作品、收藏作品等按钮选择后续回看。

4、同样,“福袋”“盲盒”等传播形式,用户选择接受具有随机性质的产品,亦属于选择权的一种,属于“交互式传播”。而恰恰是不具备交互性质的电视台按照预先公布的节目时间表播出节目,只要用户对于获取作品的时间、地点不具备任何选择权,就依然是“非交互式传播”。

五、侵犯著作权罪VS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区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行为既复制又发行,或为发行而复制单纯销售侵权复制品
是否参与复制环节直接参与复制环节未参与复制环节,仅参与流通环节
犯罪人员盗版生产者、定制者盗版批发、零售者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结合法释〔2025〕5号新解释第十四条理解【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

(四)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六、实务案例

【案例1】林某凤等侵犯著作权、刘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3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凤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采用扫描、排版、印刷等手段,复制发行“剧本杀”作品,非法经营数额54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杨某明知林某凤等人出售的“剧本杀”系侵权复制品,仍采购后对外销售,刘某销售金额738万余元。

裁判要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凤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刘某、杨某销售侵权复制品,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典型意义:最高法在阐述案例典型意义时指出,为进一步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司法解释明确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不包括单纯“发行”行为。以出售方式发行他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的,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案例2】汪某等人侵犯著作权案(动漫手办“二次创作”案)

基本案情:自2020年起,汪某伙同韩某等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某漫画中的美术形象,利用3D打印技术设计生成漫画里角色的高精度模型,委托工厂进行开模生产成品手办并销售。经鉴定,生产的漫画角色手办与权利人作品构成复制关系,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000余万元。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汪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针对汪某提出涉案手办系“二次创作”的抗辩,法院通过“整体观感法”与“抽象测试法”相结合的方式,逐一比对涉案手办角色形象,判断其与原作品构成复制关系,而非具有独创性的改编作品。

裁判结果: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万元;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案例3】某某等9人侵犯著作权案(广西“402”盗版书籍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邓某某委托他人定制盗版书籍并销售。

裁判要旨: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因其委托他人定制盗版书籍,属于“为发行而复制”的行为。

【案例4】刘某等侵犯著作权、尹某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刘某定制盗版书籍,尹某某等从事转售。

裁判要旨:枣庄中院2023年判决认定,刘某定制盗版书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尹某某等转售者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该判决与新解释第十四条完全契合,强调是否参与“复制”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结语

2025年新解释的出台,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划定了更加清晰的界限:“复制发行”明确为“复制+发行”或“为发行而复制”,强调复制与发行的关联性,只有直接参与复制或为复制而发行的行为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应规制“交互式传播”,即能够“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用户选择接受具有随机性质的产品,亦属于选择权的一种,属于“交互式传播”;

单纯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可能构成销售侵犯著作权商品罪。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

[2] 张天骄:《论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分——以2025年侵犯知产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为视角》,北大法宝

[3] 旷银:《侵犯著作权罪“复制发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24年5月23日

[4]朱铁军、胡静逸:《侵犯著作权罪中“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应规制“交互式传播”》,人民法院报

[5]杨永勤、潘莉、徐一凡:《厘清复制改编边界确立“二次创作”认定规则》,检察日报2025年12月20日

参考案例:

[1] 林某凤等侵犯著作权、刘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2] 汪某等人侵犯著作权案(动漫手办“二次创作”案)

[3]邓某某等9人侵犯著作权案(广西“402”盗版书籍案)

[4]刘某等侵犯著作权、尹某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