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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的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体现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核心量刑标准调整为“违法所得数额”与“严重情节”并行的二元模式:

(一)基本犯: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二)加重犯: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明知”的认定

参见2025解释(法释〔2025〕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要点提炼

(一)定罪关键: 明知是假货而销售 → 构成犯罪;不知是假货而销售 → 不构成犯罪。

(二)民事赔偿的例外: 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情,且能证明货物来源合法(如正规进货单据),并能提供上家信息,根据《商标法》第64条,可以不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64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学者观点

认定“主观明知”之所以难,主要是因为:第一,这是心理活动,看不见摸不着;第二,完全依赖口供不现实,因为没人愿意自认不利。所以,如何从客观行为推断出主观想法,就成了定案的重中之重。

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客观外部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即便缺乏直接认罪的供述,司法机关亦可依据经验法则认定或推定行为人存在主观明知。

参见张明楷教授观点[1],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或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行为人曾被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告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五)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的;

(六)从非正常渠道取得商品后销售的;

(七)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八)其他能够推定行为人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五、实务案例

【案例1】伪造授权文书认定为“明知”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检例98号)[3]

⭐基本案情:被告人邓秋城、陈新文明知百益公司没有“星巴克”公司授权,为便于假冒咖啡销往商业超市,伪造了百益公司许可双善公司销售“星巴克”咖啡的授权文书。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以双善公司名义从邓秋城处购入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后,使用伪造的授权文书,以双善公司名义将19264件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销售给无锡、杭州、汕头、乌鲁木齐等全国18个省份50余家商户,销售金额共计724万余元。

裁判要旨: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案例2】不明知不起诉韩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文书: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一名自称“薛某”的人,从薛某处购买美的牌F50-15GA1(H)型号的热水器250台,后韩某某在不明知其从薛刚处购买的美的热水器系假冒的情况下,将热水器销售给张永超,销售金额共计13万元。

裁判要旨韩某某在不明知其销售的商品系假冒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其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案例3】低于市场价销售推定为“明知”翟某高;石某波;周某辉;赵某;杨某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文书:(2025)内刑终62号翟某高;石某波;周某辉;赵某;杨某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斌销售的部分假冒“贵州茅台”酒购于微信“石之永恒”处,并将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钱款转向了微信为“石之永恒”“陈某”“小姐姐的夜宵店”,银行卡账户为“文某”“胡某涛”处。“石之永恒”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石某波。

裁判要旨:被告人石某波长期、稳定、大量以低于市场价格提供“贵州茅台”酒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违背市场交易规律。被告人石某波的无罪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石某波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且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4】综合证据认定为明知:彭某、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文书:(2021)琼73刑终3号彭某、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自2020年初开始,被告人彭某伙同被告人谢某在海口地区销售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以下所述“飞天茅台酒”均指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由谢某推销寻找客户,并将客户购买的数量和收货地址报给彭某,彭某和上家陈某男(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后由上家将飞天茅台酒发货至谢某指定的地址。

原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产品辨认表、委托检测协议书、通话清单、接货单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单截图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涉案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

二审法院认定“明知”的证据:上诉人谢某提出其主观不明知是假冒茅台酒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和彭某均没有贵州茅台酒的经销权,其和彭某销售茅台酒,是通过电话、网络向未经核实身份的人员订购后通过快递送货的非正常渠道进行,也没有对货源和酒的真伪进行核实。根据进货渠道和销售方式、价格、数量,结合谢某的年龄、智力、阅历等,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酒。此外,彭某明确供述是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谢某也供述彭某的飞天茅台酒“口感与正宗飞天茅台酒有些接近,但还是有点不一样,应该不是正宗的”,因此属明知假冒茅台酒而予以销售。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六、结语:

内心之明知虽难洞察,客观之行为却可推敲。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堵住的是“假货流通”的门,考验的是“主观认定”的槛。,司法机关正以更精细的规则,在“不知者无罪”与“装睡者叫不醒”之间划出清晰界限。对于商家,唯有守住进货查验的底线,方能远离刑事风险的漩涡。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68页。

[2]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例一则:退赃、退赔、谅解、自首、立功、预缴罚金、认罪认罚,适用缓刑。 – 知乎

[3] 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