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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25年,随着网络营销的深度渗透,商业诋毁行为呈现出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损失难以估量的新特征。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正是规制此类行为。通过厘清该罪的入罪门槛、“重大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及与虚假广告罪的核心区别,可以认清法律边界,防范刑事风险。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罪构成要件

  1. 主体:一般主体,既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个人(如职业差评师、网络水军);
  2. 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是虚伪事实而捏造并散布;
  3. 客观方面: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4. 客体: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市场竞争秩序。

二、司法解释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实施,现行有效)第六十六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要点速查

(一)入罪门槛详解

1. 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 产品被大量退回所造成的收入减少;
  • 合同被停止履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
  • 因销售额和利润下降导致的实际损失;
  • 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价值降低(需通过评估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直接经济损失既包括有形的、可直接计算的财产损失,也包括无形的、需通过评估测算的财产损失。但为恢复商誉而投入的广告费用、诉讼费用等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作为定罪依据,仅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2.造成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破产

这一标准适用于损害后果严重但难以精确量化经济损失的情形。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虚假广告罪的区别

两罪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经常发生竞合,核心区别在于:

对比维度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
行为指向针对特定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针对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核心行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他人)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夸大自己)
典型场景发布“某品牌产品含致癌物”的不实测评广告中宣称“全网销量第一”但无数据支持
竞争关系通常存在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不一定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罪数处理若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实务中的竞合情形:行为人通过贬低竞争对手来抬高自己,例如在广告中声称“某品牌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认准我们的安全产品”。此类行为既可能构成虚假广告(对自己产品的夸大),也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对竞争对手的贬损),应择一重罪论处。[1]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罪与非罪的边界

1. 捏造散布与批评监督的分界

并非所有对企业的负面评价都构成犯罪。以下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本罪[2]

  • 消费者合理批评:消费者基于真实消费体验对产品服务质量提出批评;
  • 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媒体基于调查核实的事实进行客观报道;
  • 无主观恶意的传播:听信他人传言而散布,没有商业诽谤故意;
  • 对虚伪事实的轻微加工:未从根本上改变事实性质和本来面貌。

2. “捏造”的认定

“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基本属实的信息,即使对竞争对手造成负面影响,也不构成此罪。但如果对真实情况进行恶意加工、剪辑,改变了事实的本质面貌,则仍可能被认定为捏造。

3. “部分虚伪”的处理

对于部分虚伪事实,如果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事情的真实性质和本来面貌,其行为特征与无中生有的捏造在本质上一致,应当认定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四、实务案例

案例一:訾某“纸馅包子”案——捏造事实损害行业声誉

【案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二中刑初字第1767号[2]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被告人訾某在担任某电视台栏目临时工作人员期间,为了追求收视率、实现转正,化名并雇佣他人一同冒充工地负责人,对早餐商家谎称需定购大量包子,要求商家按照其要求加工制作:以喂狗为由,要求商家将浸泡后的纸箱板剁碎掺入肉馅,制作了20余个“纸馅包子”,并密拍全过程,在后期制作中采用剪辑画面、虚假配音等方法,制作虚假电视专题片《纸做的包子》并播出。

该节目播出后,被境内外上百家媒体转载报导,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北京全市范围内检验包子及肉馅无一含纸,但整个包子行业销量急剧下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訾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损害商品声誉罪的典型案例。核心要素在于:“纸馅包子”从头到尾均系捏造。訾某的行为虽未指向具体企业,但损害了“包子”这一类别商品的整体声誉,导致全行业受损,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施某编造“农夫山泉造假”案——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案例来源】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为增加其微信公众号关注度和点击率,将从互联网上搜集的涉及农夫山泉质量问题的图片进行拼凑,编造了“农夫山泉停产,市面上所售90%都是造假水”的文章发布,被大量点击转载,严重损害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

经查,该公司因浙江、贵州、四川、重庆等地经销商取消已签订的产品订单而造成的销售价款损失为人民币93万余元。权利人逐一提取了退款方证言、销售订单,并经司法鉴定确认损失数额。

【裁判结果】
法院以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认定犯罪的典型案例。核心要点在于:

  1. 损失计算方式:以经销商取消订单造成的销售价款损失作为直接经济损失;
  2. 证据要求:需逐一提取退款方证言、销售订单,并经司法鉴定;
  3. 必要前提:传播的事实属于捏造。

案例三:潘某火锅店“死老鼠”视频案——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的认定

【案例来源】 相关判决[2]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某系某火锅店大堂经理,为打压竞争对手,其在老板的指示下,提前准备好死老鼠,到目标火锅城录制吃出老鼠的视频,并与之前获得的该火锅城消费者吃出异物发生争执的视频剪辑合成、配上字幕,上传到优酷网及微信朋友圈,该视频累计播放30135次。

【裁判结果】
潘某因犯损害商业信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典型案例。虽然无法精确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但视频播放量达3万余次,属于“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第二项第一目的情形。


案例四:王某、李某捏造回扣丑闻案——网络传播量的裁量

【案例来源】 相关判决[2]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李某为获取某汽车品牌广告采购业务,撰写多篇文章捏造竞争公司长期采用给予回扣等非法手段获取广告业务的事实,并通过知名网站发布、转载等方式进行传播。上述文章被百余家媒体网站转载,浏览量达24万余次。因此负面影响,竞争公司被终止广告业务合作。

【裁判结果】
因存在自首及谅解情节,两人因损害商业信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播量的裁量标准。24万余次的浏览量,配合百余家媒体转载,足以认定为“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情形。

结语

对企业而言,面对商业诋毁行为,应当及时固定证据——保存虚假信息的原始页面、记录传播路径、收集订单取消等损失证据,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或无形资产鉴定。对从业人员而言,市场竞争应当遵循商业伦理,以贬损对手为代价的“捷径”,最终通向的是刑事被告席。

附带参考:

[1]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若干问题研究

[2] 什么样的行为,会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