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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25年施行的两高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非法经营5万元以上、传播作品500件以上,都可能构成犯罪。而“营利目的”的认定,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环节。
结合司法实践理解在免费网络环境下,司法机关如何通过客观行为认定行为人的“营利目的”,将有助于厘清其中法律边界。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本罪的构成要件:
- 主观要件: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 客观要件: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之一;
- 结果要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二、司法解释
根据法释〔2025〕5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包括:
| 入罪情形 | 具体标准 |
|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 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
| 非法经营数额较大 |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
| 传播作品数量较多 |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 |
| 点击量较大 | 被点击次数达到十万次以上 |
| 下载量较大 | 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 |
| 两种以上 |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
三、要点速查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门槛速查
| 入罪路径 | 具体标准 |
| 违法所得 | 3万元以上 |
| 非法经营数额 | 5万元以上 |
| 传播作品数量 | 500件(部)以上 |
| 点击量 | 10万次以上 |
| 下载量 | 1万次以上 |
升档标准: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传播作品数量在2500件以上、点击量在50万次以上,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需要什么证据证明“以营利为目的”?
“以营利为目的”从根本上讲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但主观意图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证明。司法实践中,认定“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依据以下证据类型:
1. 直接营利证据
- 收取会员费、注册费、点播费的记录;
- 销售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
- 接受用户“捐赠”的资金往来(如字幕组案中以“捐赠”名义收取会员费的情形)。
2. 间接营利证据
- 广告收入:网站、APP上投放的广告合同、广告费结算记录、广告投放后台数据;
- 流量变现:通过高点击量获取的平台分成、流量奖励记录;
- 推广合作:通过侵权内容吸引用户后,推广第三方产品并收取的推广费用。
3. 推定营利的情节
- 侵权行为发生的背景:如在商业活动中实施,而非日常生活中实施;
- 侵权行为发生的规模:大量上传侵权作品,会员数量巨大(如字幕组案会员683万余人);
- 传播作品的数量:传播侵权作品数量巨大,可反推营利目的;
- 是否曾因侵权受过处罚:曾因侵犯著作权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后再次实施。
(三)“免费”不等于“无营利”
在免费网络环境下,司法机关对“营利目的”的认定已形成共识:
通过提供免费作品吸引用户,同时在网站上发布他人广告获取收益,属于典型的间接营利方式,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
如上海浦东法院在阎鹏案中指出:“将他人作品置于自己的网站中供人免费浏览,其直接目的虽然是吸引更多网民或提高点击率,但其行为实质是吸引广告的手段,希望以此招徕广告业务、收取更高的广告费用,达到营利的目的。”
(四)与合理使用的界限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一旦超出个人使用的范围,将侵权内容置于公开网络环境中传播,即使不直接收费,也可能因“营利目的”的推定而进入刑事规制范围。
四、实务案例
案例一:阎鹏侵犯著作权罪案——通过广告间接营利的认定
【案号】 (2011)浦刑初字第2941号[1]
【基本案情】
被告人阎鹏设立“悠悠书盟”网站,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起点中文网”上的《斗破苍穹》等543部小说,供网站用户免费在线阅读和下载。同时,通过在网站上登载广告获取广告收益。
【“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依据】
法院认定其“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据包括:
- 阎鹏购买了奇文网络小说管理系统用于运营网站;
- 网站虽然提供免费阅读,但页面显著位置刊登了商业广告;
- 广告收益是网站运营的主要收入来源;
- 其通过提高网站知名度和点击量吸引广告业务的行为模式。
【裁判要点】
法院明确指出:“将他人作品置于自己的网站中供人免费浏览,其直接目的虽然是吸引更多网民或提高点击率,但其行为实质是吸引广告的手段,希望以此招徕广告业务、收取更高的广告费用,达到营利的目的。这种间接获利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
【判决结果】
阎鹏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二:梁某某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案(“人人影视字幕组”案)——综合推定营利目的
【案号】 (2021)沪03刑初101号[2]
【基本案情】
2018年起,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后上传至服务器,提供免费在线观看和下载。运营期间,通过接受“捐赠”收取会员费、对外招揽广告收取广告费用、销售拷贝侵权作品的移动硬盘等方式营利。网站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683万余人,非法经营额1,200余万元。
【“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依据】
法院综合以下客观事实认定营利目的:
- 传播规模巨大:侵权作品32,824部,会员683万余人,远超正常个人使用范围;
- 多渠道获利:以“捐赠”名义收取会员费、收取广告费、销售侵权移动硬盘;
- 商业模式完整:形成“翻译—上传—传播—变现”的完整产业链;
- 非法经营额巨大:1,200余万元的经营额印证了营利目的。
【裁判要点】
裁判理由指出:“梁某某以捐赠名义收取费用,其实质类似于会员充值。……以收取会员费、广告费以及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的方式,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非法经营数额达1,200余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判决结果】
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其余十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三:大伟侵犯著作权案——免费吸引+会员变现的营利模式
【案例来源】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5年)[3]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大伟作为公司负责人,搭建短剧网站,未经授权传播侵权短剧5000余部。网站免费提供部分剧集吸引用户,进而通过销售会员服务、视频点播和充值点券等方式牟利。为规避监管,通过支付系统接口将违法所得转入其岳母银行卡。非法获利达80万余元。
【“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依据】
- 运营模式:免费吸引流量→付费变现;
- 收入来源:会员费、点播费、点券充值;
- 规避监管行为:将违法所得转移至他人账户,反证其明知行为的营利性质。
【裁判结果】
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大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五千元。
案例四:尹某侵犯著作权案——冒用他人APP包名赚取广告费
【案例来源】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5年5月公布)[4]
【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开发“某小说”APP,链接开放书源,传播563部未经授权的文字作品。APP采取冒用其他APP包名的方式赚取广告费用,2021年7月至12月广告收入4.4万余元。
【“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依据】
- 营利方式:在APP内植入广告,通过广告收入获利;
- 手段隐蔽性:冒用他人APP包名,证明其对营利行为的明知;
- 广告收入:4.4万余元的广告收入证明营利目的的实现。
【裁判要点】
法官明确指出:“成都某公司采取冒用其他APP包名的方式赚取广告费用,构成‘以营利为目的’,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应视为复制发行。”
【判决结果】
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结语
在免费网络环境下,“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已经超越了“直接收费”的传统理解,扩展到通过广告、流量、会员、捐赠等间接方式获利的商业模式。司法机关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传播规模、获利渠道、商业模式、运营手段等,综合判断其主观意图。
对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启示:
1. 警惕“免费”陷阱
免费提供侵权内容,如果背后有广告收入、流量变现、平台分成等营利模式,同样可能被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2. 注意行为规模边界
即使不直接收费,传播作品超过500件、点击量超过10万次、下载量超过1万次,即可独立构成“有其他严重情节”,不以营利目的的实现为前提。
3. 合规运营建议
- 如需使用他人作品,务必取得合法授权;
- 如开展内容分享平台,应建立版权审核机制;
- 广告收入、会员捐赠等商业变现模式,应以合法内容为基础。
附带参考: